讲坛综述 杨立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关监护人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家事法讲坛第43期 人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等主办
主题为“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关监护人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家事法讲坛第43期于2024年11月6日晚上举办,活动通过“家事法苑”qq视频号同步直播,观众总数3563人,最高在线人,全程稳定在线人左右,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本期讲坛主讲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与谈人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雷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杏飞教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张小舟法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邱丹律师。点评人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若军教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邓雯芬律师担任主持人。(嘉宾简介详见后附海报)
“家事法讲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协办,创办于2020年5月。
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大家好,家事法讲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协办。家事法讲坛每月一期,邀请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嘉宾从多学科、多视角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法律完善以及家事审判改革、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建言献策。
本期讲坛的主题是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关监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我们荣幸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做主讲嘉宾。杨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老师长期从事身份法研究,是民法界的权威学者,对监护和侵权的研究造诣极高,有大量的研究成果,感谢杨老师!今天的与谈嘉宾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雷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王杏飞教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张小舟法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北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邱丹律师。感谢大家对家事法讲坛的支持!
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全国人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澳门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通化师范学院、吉首大学客座教授,日本一桥大学、台湾大学法学院、辅仁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
山东蓬莱长山岛人,1952年1月生于吉林省通化市。1969年初中毕业后插队,1970年12月应征入伍,1975年从事民法司法、理论研究工作,历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烟台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员。
多次到早稻田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戴维斯分校、剑桥大学、伦敦大学、首尔大学、庆熙大学、岭南大学、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辅仁大学、铭传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院校访问讲学。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债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领域有深入研究,著有《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侵权法论》《人身权法论》《民法思维与司法对策》《中国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格权法研究》《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合同法》《共有权研究》《民事裁判方法》《 医疗损害责任研究》等专著数十部,主编《民法总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民法案例分析教程》等教材数十部,在英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阿拉伯国家出版、发表外文侵权法专著和论文若干,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等报刊发表法学论文600余篇。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用一半的的篇幅,规定了三种有关监护的侵权责任规则。其中第1条至第3条是关于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规定;第4条至第10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第11条至第13条是关于教唆、帮助被监护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责任规则。
监护问题其实是个身份问题,事关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中用一半的篇幅来规定,也说明了我国监护制度规定比较抽象、缺少具体规则,用侵权法的规则作这么多规定,也是一个补充。
自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这种侵权责任后,到今天也没有受到太多重视,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三条解释,很重要。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类型有以下三个问题:
从表面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对应的是《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的第2条。但是这样去理解不是很准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类型的责任构成,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构成了这种侵权责任。从这个方面去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和《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3条的关系就可以看得更清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是一个责任构成的总的规定,《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是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财产赔偿,第2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第3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如此理解,就可以把这四个条文归纳到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类型的整体规范。
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四个条文对应《民法典》的条文,是第1165条第1款。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是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它的请求权基础、适用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全都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决定的。在裁判这种案件时,首先要引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然后再引用有关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对监护人的保护,强调的是对监护人的保护,对其身份权受损的救济。问题是,对被监护人的损害是否也应当救济。侵权责任编解释第3条只对被监护人死亡的作了规定,但是,身份权的主体是两种,既包括监护人,也包括被监护人。只保护监护人的权益,不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是说不通的。这方面还应当接着来进行探索。
《民法典》第118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的关系问题,很多人说的不是很清楚。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第4条和第5条把这样的一个问题基本说清楚了。第一款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的责任构成,第二款说具体的操作问题,赔偿费用的支付方法。被监护人有财产,用他们的财产去支付,剩下的还是要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承担监护责任的替代责任,正常的夫妻在一起一同生活,子女造成他人损害,两口子之间是婚后财产共同制,这时就用家里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会发生啥争议。两个人是财产有共有关系,用同一个共有财产去支付。
二是,夫妻约定财产,比方AA制,这就变成两个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各自的财产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像共同侵权了,只能用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来解释。
三是离异夫妻,子女在一方抚养,另一方没有在一起一同生活,两个人就绝对没关系了。这时候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能用共同侵权来解释。司法解释说双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履行监护义务上是有区别的,他们之间应当由责任份额的区别。
司法解释的第10条规定,是对《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做了具体解说。受托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我的看法是一种特殊连带责任,以前叫做单向连带责任,也可以叫混合责任,即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受托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当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要承担单向连带责任或者叫相应的责任时,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也是一种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只不过是非典型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两个以上行为人有一个人的行为是全部原因,有个人的行为是次要原因,有个为主的行为、有个为辅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一个承担连带责任,另一个承担按份责任的多数人侵犯权利的行为,就是非典型的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它的后果就是混合责任,就是单向连带责任,就是我们说的相应的责任。
另外,司法解释也提到,认知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客观标准。不管教唆人或者帮助人知道还是不知道被监护人的身份,但只要客观上这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你就要承担这种单向的连带责任,就没什么好说的。
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杰出学者”青年学者A岗。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从方法论上启发我们如下问题的重要性:第一,侵权责任编和其他编的适用衔接问题。第二,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两类责任形态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的具体细化及体系化建构。
第一,《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显示侵权责任编和其他编适用衔接问题的重要性。《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前面有13个条文(一半的篇幅)是解决监护制度的适用衔接。
1.应该把司法解释的每一个条文还原到民法典对应条文中看。例如,侵害监护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属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对应的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又如,如何结合民法典第1188条解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条和第5条,区分责任的承担和赔偿费用的特别支付方式。再如,如何用《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则解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7条和第8条,包括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2.实际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这个名称不足以概括我们在学习过程中对应还原的要求。在监护制度的体系化适用中,如果把26个条文仅还原到侵权责任编是远远不足的,至少还应该还原到婚姻家庭编以及总则编有关“监护”的规定。还可以认为《解释》前面有13个条文也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总则编司法解释的实质内容。
3.侵害监护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适用衔接在很大程度上也在挑战人格权编第1001条。根据第1001条,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条文未提及侵权责任编,其实是绕过了侵权责任编。如果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解决不了,根据第1001条,就参照适用有关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留给我们一个疑问——侵权责任编不保护身份权利吗?《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前3个条文就是在解决婚姻家庭产生的监护这种身份权的保护问题。
第二,围绕着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相应的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做了具体细化。
侵权责任编中“相应的责任”落实细化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侵权时的责任形态、第11条教唆帮助被监护人侵权时的责任形态等五个具体条文上,这种“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之外的一种新类型的部分连带责任?值得思考。
王杏飞,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厦门大学法律评论》主编,“闽江学者”特聘教授,厦门大学南强青年拔尖人才(A类),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在《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法律科学》《法学评论》等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独立出版专著2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省部级项目20余项,获省部级以上学术奖励10余项。
如何列当事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较多,可以归纳为4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单独被告说,具体区分为监护人被告与被监护人被告说。二是共同被告说,认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三是财产区分说,对被监护人无财产,列监护人为被告,对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列为共同被告;四是将被监护人作为被告,监护人有双重身份,既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也是法定代理人。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采用共同被告说,《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条,也采用共同被告的观点。回归到《民法典》第118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既然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并不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从实体法上责任承担的角度看,由监护人作为被告就能满足救济原告权利的需要,似乎没有必要将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即可。
共同被告说有合理之处,一是有《民法典》的依据。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一步是要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我们当然可以说“支付赔偿费用”不同于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在生活事实层面两者是一回事。二是有利于解决执行中难题。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需要先“支付赔偿费用”,这涉及到强制执行中的程序问题。被监护人作为侵权主体,似乎也不宜置身事外。而且,如果不将被监护人作为被告可能面临执行中的其他难题,如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直接执行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面临缺乏执行依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还有当执行阶段,原来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慢慢的变成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先无财产现在已经有财产时,能否对其进行执行的问题?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似乎可以化解这一些难题。其实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还是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责任自负”“后果自担”的精神,用形式上属于孩子的财产来支付法律科加于父母的损害赔偿义务,也不违背普通百姓的正义观念。只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时,基于维护被侵权人利益,对被侵权人给予充分救济的考虑,监护人要承担完全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基于解决实践问题的角度,列为共同被告是可行的。
那么,列为共同被告,是否合适?我认为有值得斟酌之处:第一,被告是否承担义务不确定性。作为共同被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不要承担“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是不确定的,是由其财产多寡来决定的。这也是财产区分说的论据之一;在无财产的情形,被监护人作为被告的实益不明显。
第二,列为被告是否导致诉讼角色的冲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就会出现监护人既是共同诉讼人,又是法定代理人,还是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多重角色;被监护人既是共同诉讼人,又是被代理人。当然在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同为共同被告,利益方向一致;但在内部赔偿费用支付问题上,特别是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来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利益方向可能并不一致,如何防止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列为共同被告是否合适?
第三,违背民事诉讼法理的问题,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被起诉的案件中,根据本司法解释第4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7条,被监护人与其监护人是共同被告;但假设在该案件中,被监护人提起反诉,如何列当事人?反诉原告是被监护人,其监护人成为法定代理人。很显然,在本诉与反诉中,对适格当事人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在本诉中,适格被告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而在反诉中,适格原告是被监护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将这个案例再形象化一点,10岁的小黑与9岁的小白打架互伤了,小黑先起诉小白。原告是小黑,被告是小白+小白的父母;如果小白反诉呢,则反诉原告是小白,被告是小黑+小黑的父母。显然,适格当事人的标准不统一。共同被告说也有局限。从民事诉讼法角度看,当事人适格,当事人诉讼资格的确立是以其与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为标准的,是从纠纷解决者的角度来看,“为了使纷争有效且适当地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至于责任具体由谁承担,有没有赔偿能力不应该成为决定当事人诉讼资格的因素。
那么,有没有更优的方案?我认为不妨将被监护人列为当事人,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谢谢!
张小舟,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级法官。承办的3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列丛书,2件案例被省高院发布为典型案例,多篇论文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等组织的论文评选中获奖,典型案件先后十余次在央视《今日说法》、《经济与法》、《道德观察》等栏目播出。
刚刚听了杨立新老师对混合责任、部分连带责任等责任形态深入浅出且形象的解读,受益匪浅,很有启发,下面我结合自己审判实践谈自己的一点体会。
解释前三条主要是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责任承担问题,监护权既是权利又是责任,在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是监护责任,在监护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监护权。审判实践中,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问题是当前的难点问题、热点问题,不少当事人对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行为还有错误认知。有的认为只要其直接抚养未成年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关系,就能获得抚养权;有的认为只要对方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则因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当然获得抚养权等。从解释的规定来看,抢夺、藏匿应该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被抢夺、藏匿的以低龄儿童为主,低龄儿童与父母一方长期分离造成的身心影响可能难以弥补,这也是该类行为能适用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原因;也有的认为抢夺藏匿产生的精神伤害严重,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但是此时因未成年人在抢夺藏匿方的监护之下,不符合解释规定。期待能进一步丰富该类问题的裁判规则,规范家事行为,促使被抢夺、藏匿的未成年人尽早回归原有生活秩序。此外,关于委托监护相应责任问题,理论界存在按份责任说、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等观点,杨老师刚刚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解读,向大家介绍了单向连带责任和混合责任,实践中,原、被告因理解认识不一样,导致对裁判的预期差距较大。尤其是被监护人受到伤害后,无偿受托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与监护人之间的利益衡平问题。个人觉得除综合考量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等自身特点,受托人的履行成本、主观过错、注意义务等因素对受托人的过错作出认定,还应鼓励和肯定亲属、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监护人对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理解与容忍。
邱丹,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级律师,武汉大学研究生,湖北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北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会理事,武汉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
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专家律师,武汉市三八红旗手,武汉市巾帼文明岗,武汉市“十佳巾帼”。
今天我跟大家汇报的,还在于我们是律师在实践当中,关于这一个监护人制度中对我们而言比较疑难的问题,对就是有关于夫妻间抢孩子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引起的五点思考。
夫妻双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往往是离婚案子的一个争议焦点。各种各样的因素就导致婚姻案子当中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争议往往很大,但是有争议的时候,除了有法律规定以外,很多当事人,他就会想靠自己的一些行动想去得到这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很常见的是通过这种抢夺的方式来抢这一个孩子的抚养权。
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能申请这个人身保护令,但是人身保护令,它是有局限的,它因为你要遭受家暴,或者是面临这种暴力的现实危险的时候,但是有一些时候抢夺并没用暴力。比如说孩子在学校的时候,他可能偷偷的就去把孩子给接走了。《民法典》还有一个关于人格权禁令的相关规定。同时,我搜索到了一个关于申请人格权禁令成功的案例。广东省的中山市的案件,根据女方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禁止男方抢夺,转移和隐藏儿子某某某。那我觉得也给我们在实践当中作案子也增加了一些信心。
第二、能否因为抢孩子的行为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因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时有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进行赔偿,总共有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点是一个兜底条款。但这五点都有一个前提,即过错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抢孩子的这个行为会不会一定就造成这个感情的破裂,到底是由于感情破裂了,双方才去抢孩子,还是因为这个抢孩子的行为导致感情破裂了,我想在生活当中,其实不太好判断。我们刚在工作中碰到一个类似的案件,目前正在进行起诉,因为男方有抢孩子的行为,并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同时,男方将孩子放在老家,使女方无法陪伴孩子,因些我们同时提起了损害赔偿,后续案件有结果,我再跟大家分享。
第三、能否因为有抢孩子的行为而丧失抚养权。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里)规定了优先抚养孩子的情形,但并不包括此类情况,我们大家都希望将来在实践当中能够统一裁判标准。因为目前对于孩子被一方抢走后的抚养权判决,有两个极端。一种原因是有些法官他会觉得你有抢孩子的行为,不得已孩子就由你养,因为将来如果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也不好操作,干脆就维持现状,这无形之中就有一种不好的导向。另一方面,有些法官认为抢孩子一方不适合抚养孩子,而判决由另一方抚养,但确实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第四、婚内监护权纠纷,即如果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孩子被另一方抢走,能否以该方分割监护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孩子在婚内由已方抚养。我们通过检索到去年的一份判决,网传为婚内监护权第一案,在这个判决中陈述,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然没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孩子的利益,考虑到双方的一些矛盾等等,判决孩子在婚内由母亲抚养,男方有探视权。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第12条就明确规定了婚内监护权问题,希望正式出台时仍能保留这一条内容。
第五、经过今天的学习也注意到,关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失时,即使已经离婚,也应由小两口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双方之间责任的分担能够直接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由法院根据详细情况认定,故在此提示警醒我们,以后咱们律师在审查离婚协议或是婚内协议时,别忘记该部分内容,可以将小两口之间对于责任承担的结果进行明确约定。
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感谢杨老师!杨老师今天以侵权理论为切入点,对侵权编司法解释1-13条监护条款抽象概括后,从三个方面谈了九个问题,深入解析了该司法解释与婚姻家庭、监护和侵权相关规定的内在逻辑,尤其是对其中的理论做了全方位的深入解读,相信对我们理解和适用这些裁判规则会有很大的帮助,谢谢杨老师!同时也要感谢各位嘉宾,难得的是,今天嘉宾就司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都提出了独到的个人意见,值得进一步探讨。最后再次谢谢杨老师,谢谢各位嘉宾、谢谢晓林团队和所有今晚参与的朋友,谢谢大家!
活动圆满成功,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一起努力,一同推动;期待下期再见面。
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财法学院家事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东方学者。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
熊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副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
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合伙人,江苏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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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有关的资料、继承法修改专业的人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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