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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3号)

时间: 2024-11-19 22:54:04 |   作者: 技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3号)

  2000年8月3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别判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别判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别判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别判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别判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可以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别判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别判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别判定人。

  专聘司法鉴别判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别判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别判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接受其他司法鉴别判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司法鉴别判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别判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有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取得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别判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别判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

  第三十条司法鉴别判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别判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别判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司法鉴别判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别判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别判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别判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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